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2024-05-18 18:48

1.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并承担无限责任的,为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社会团体。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有计划地对个体工商户开展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依法经营,文明服务。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七条 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外,凡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未经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实行依法直接核准登记制度。
  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查验身份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志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数额。
  个体工商户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第三章 扶持措施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对个体工商户在征兵、受教育、评选先进、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应当与各类企业职工一视同仁。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管理费:
  (一)从事科技开发的人员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费;
  (二)城镇待业人员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1年内免交管理费;
  (三)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村民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费;其他农村村民自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2年内免交管理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并每隔3年调整确认一次。
  管理费减免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减免管理费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申请代理进出口业务。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需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商务考察的,可以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商会出具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聘请或辞退帮手、学徒;
  (五)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2.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中小企业经济运行分析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中小企业政策、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提供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小企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咨询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设立专项资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第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等部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应当指导、培训、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报表、经营帐册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对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规范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优先评级授信和给予贷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增量的指标上,单独安排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并简化贷款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

  有条件的省内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付结算、财务咨询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和股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3.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4.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删除。
    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删除。

5. 海口市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我市经济全面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三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发明专利产品或国家级新产品的,对该产品所征收的增值税中的市留成部分,自该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内按50%比例返还;属省级新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自该产品销售之日起两年内按50%比例返还。
  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私营工业企业所征收的增值税中的市留成部分,投产当年全额返还。第五条 经确认属社会福利型的私营企业,其残疾职工占职工总数45%以上的,享受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第六条 经税务部门核定,对于实际年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税收)连续三年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办理3名本市城镇户口(含农转非、下同);三年后年实际纳税额每递增10万元,可再申办1名本市城镇户口。入户对象应当是经营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及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第七条 科技人员以智力和技术成果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允许以技术入股,并允许抵充不超过20%的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入股的,允许抵充不超过35%的注册资本。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联营、租赁、收购、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外,可以通过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经营。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工程项目招标、项目立项、用水用电、科研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出国考察、招聘员工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条 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贷款应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有价证券、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抵押或以有担保能力和资格的企业作担保申请贷款。第十一条 应聘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按规定交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市职业介绍中心托管,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评定职称、退休等手续。上述人员在工作调动中,凡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费用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第十二条 对所有非公有制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废止,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禁止借行业管理之名,搞独家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硬性向非公有制企业推销商品。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兴办合资、合作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开展边境贸易。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暂行办法